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26-2024111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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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純質淨重柒點 陸貳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 「邊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陳在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品行、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4.775公克、2.557公克、2.602公克,純度分別為77.2%、75.3%、77.3%,總純質淨重7.62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90Q)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在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前1個多月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某址,經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無償交付,取得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5.05公克、2.89公克、2.9公克),並將之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嗣於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陳在佑另涉恐嚇取財案,搭乘曾佑賢(恐嚇取財案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據報攔截盤查,員警得同意搜索後,在上揭汽車副駕駛座處查得陳在佑持有之上揭愷他命扣案,經送鑑定,確認其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7.62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686公克、1.925公克、2.011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佑賢、戴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恐嚇、毀損案電話錄音檔譯文(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曾佑賢簽發之本票影本6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邊號:A2790、A2790Q)、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在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被吿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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