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34-202410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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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進寶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5日或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0號新 豐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1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方鳳鳴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方鳳鳴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温進寶到案說明,並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1時5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進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 &ZZZZ; &ZZZZ; 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4月8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6月1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湖1121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12154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温進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