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35-202501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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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甲○○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權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由甲○○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權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 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甲○○透過向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再將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客,而使賭客能夠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 時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供下游賭客下注簽賭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取得賭博網站代理 權、再招攬下游賭客之方式,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網路賭博,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在家使用蘋果手機從事聯鉅網站線上簽賭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大約為新臺幣(下同)46,93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第40頁背面),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6,9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權限,甲○○再將該網站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客自行以網際網路登入帳號密碼,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聯鉅」賭博網站簽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其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甲○○與上游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與上游所有,惟不論輸贏,甲○○可從賭客下注賭金抽取百分之1至2之佣金,迄今已獲利新臺幣4萬6,930元。嗣因警方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及「聯鉅」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共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