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37-202412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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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葉宗 佑」,應更正為「葉宗祐」,及證據增列「扣案Redmi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後詐欺告訴人葉宗祐、周柏融(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施詐享 受代為繳費之利益致使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有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侵占等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法相類、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有,供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Redmi 智慧型手機1支 ⒈即偵6730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無繳費購買線上遊戲帳號或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1時53分許,搭乘其不知情父親吳軒 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軒全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北新溪店,先自行操作該店內「FamiPort」代收繳費機台,並列印項目為「虛擬帳號」之繳款憑證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1萬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後,持上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向店員葉宗祐佯稱:因繳費單有時間限制,請其先結帳,會請父親至ATM提領現金付款云云,致葉宗祐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使用櫃檯收銀機掃描器完成上開繳款憑單結帳作業,然事後甲○○竟分文未付,續以請父親前往其他ATM提款、回家拿錢等理由搪塞葉宗祐,雙方僵持許久,俟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甲○○趁葉宗祐未注意之際旋即離去,因而詐得免於支付該「虛擬帳號」加值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葉宗祐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12年9月25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竹北鳳岡店,自行操作該店內「FamiPort」代收繳費機台,列印項目為「代碼繳費」之繳款憑證2筆,金額分別為1萬元(訂單編號001060J9187C7622)、1萬元(訂單編號001890J0480C5965)後,持上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向店員周柏融佯稱:因繳費代碼快過期了,請其先結帳,會至ATM補領現金付款云云,致周柏融陷於錯誤,旋使用櫃檯收銀機掃描器完成上開繳款憑單結帳作業,然事後甲○○竟分文未付,且為能脫身,竟向周柏融續佯稱:須外出找友人借款,願將其所有之REDMI品牌手機1支作為擔保,10分鐘後即返回店內付清費用云云,周柏融不疑有他,始收下該手機,甲○○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不復返,因而取得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加值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周柏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葉宗佑、周柏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宗祐、周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軒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內 之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影本、繳費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REDMI品牌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