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46-202412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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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邱玉 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邱玉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吳智高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耳環1對,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8號 被 告 邱玉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民生市場內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智高放在攤架上之金耳環1對(價值新臺幣1,950元,業已發還)。嗣吳智高察覺遭竊後報警究辦,為警當場起獲金耳環1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玉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智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