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48-202411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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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時許」 應更正為「20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因為道路很小我要過,我就碰一下他機車,沒碰 後照鏡等語,惟被告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後又折返回來雙手摸告訴人機車前方並扳動左後照鏡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鏡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竟無故徒手扳斷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   被   告 黃鏡財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鏡財與黃邑哲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4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湖口門市前,徒手扳斷黃邑哲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卡榫斷裂鬆脫而無法控制轉動,足以生損害於黃邑哲。 二、案經黃邑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鏡財之供述,(二)告訴人黃邑哲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黃鏡財配偶姜足榮之證述,(四)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暨本署勘驗報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鏡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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