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50-2024101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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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日倉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日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日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見劉明緒駕車停在 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國賓大悅」社區前方後,下車向朋友取物,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蓄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劉明緒之車輛駕駛座旁、併排停放後,旋即下車。嗣劉明緒取完物品後欲返回其車上,見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乃要求翁日倉將車輛移開,詎翁日倉竟以其車輛壞了、要修理云云為由,拒絕移車,而妨害劉明緒上車之權利,復不斷以移動身體方式,擋住劉明緒之去向,致使劉明緒不斷後退,而妨害劉明緒通行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日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明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謝悦馨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國賓大 悅」社區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日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因故存有糾紛而犯本件之動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