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51-202501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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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收取銷售現款之機會,將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之各該營業額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4669卷》第26至2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偵14669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徵得告訴人諒解(見112偵14669卷第21頁),顯已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履行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侵占之營業額合計5萬4,435元,屬犯罪所得,已返 還被害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12偵14669卷第21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靖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蓉受雇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好口味檳榔攤,擔任夜 班門市人員,負責銷售香菸、檳榔及收取銷售現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銷售店內商品現款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當日銷售現金新臺幣(下同)8,580元、1萬7,700元、 1萬8,155元、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供償還私人債務之用,總計5萬4,435元(已返還好口味檳榔攤負責人黃根鵬)。嗣黃根鵬清點當週營業額時,發現現金短少,經質問林靖蓉等門市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根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好口味檳榔攤營業額日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