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52-2024121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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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關埔重劃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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