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53-2025031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香紅茶參瓶、萬歲牌蜜汁腰果壹包、瑞 穗蘋果牛奶壹瓶及奶油味增玉米拉麵壹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33 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3時37分至4時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嗣宏達門市店長吳英宏發現遭竊 後」,應補充更正為「嗣宏達門市店長吳英宏於113年1月27日17時33分許發現遭竊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竊盜、過失傷害之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吳英宏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麥香紅茶3瓶、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 瑞穗蘋果牛奶1瓶及奶油味增玉米拉麵1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1號 被 告 林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7日17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宏達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香紅茶3瓶、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瑞穗蘋果牛奶1瓶及奶油味增玉米拉麵1碗等物(下稱上開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4元),得手後逃逸。嗣宏達門市店長吳英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英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英宏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失竊物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上開失竊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