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57-202410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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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頸 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實施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9號 被 告 張永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10分許,因胞弟張慶順另涉 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姚其宏在新竹縣新埔鎮民生街20巷口查獲逮捕時,張永和明知姚其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姚其宏手上之手銬、抓住姚其宏的手、頸部欲阻止其逮捕張慶順,以此方式對姚其宏施強暴脅迫,後經姚其宏對空鳴槍始罷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永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姚其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張慶順於警詢之證詞,(四)職務報告、員警姚其宏受傷、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