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60-2024120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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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馳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73號、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馳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執 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馳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QH-9218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官智怡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中華甜愛玉1盒、黑胡椒雞胸肉1包(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59元) ,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官智怡盤點商品紀錄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0日18時24分許,騎駛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至 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官智怡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優酪乳2瓶、原萃錫蘭無糖紅茶1瓶、巧克力7顆(分別價值56元、25元、80元) ,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官智怡盤點商品紀錄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馳虔於警詢、偵查之自白(687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28頁;8604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官智怡於警詢之證述(6873號偵卷第8頁至第9 頁;8604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2片(6873號偵卷第7 頁、卷末光碟存放袋;860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 ,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不另請求損失賠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分別竊得之中華甜愛玉1盒、黑胡椒雞胸肉1包、優酪乳2瓶、原萃錫蘭無糖紅茶1瓶、巧克力7顆等物,固均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前開物品均經被告自承丟棄了等語(6873號偵卷第28頁;8604號偵卷第31頁)而均未能扣案,且被害人亦表明沒有要跟被告請求賠償及無再追究之意,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衡酌該等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是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兼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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