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63-202410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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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41分許」,暨證據欄應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至112年9月4日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 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率然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阿美檳榔攤」,與乙○○發生口角,並以「幹你娘」用語辱罵乙○○(甲○○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