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72-202501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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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凌晨4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政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拾林政祥置於該餐廳門口地毯下方之鑰匙並開門進入餐廳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台、抽屜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嗣林政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政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政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黃浩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共1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不法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