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78-2024120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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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00、10881、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緯平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前,見有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為凌菘佑所有),即徒手拿取該安全帽配戴而竊取得手,並騎乘NRX-220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凌菘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後方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前, 見MQU-850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林詩朗所有)車鑰匙未拔,即徒手持該鑰匙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林詩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 富超商前,見AC6166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為中雪安所有)車鑰匙未拔,即徒手持該鑰匙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中雪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旁,當場查獲鄭緯平使用上開機車,而悉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凌菘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㈠之監視錄影截圖、警方於 查扣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證人林詩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方於查扣現場蒐證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證人中雪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㈢之監視錄影截圖、警方於 查扣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