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80-202411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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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國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 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國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