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86-2024112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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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詔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邱詔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邱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詔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詔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核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詔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