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87-202412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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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軒 被 告 陳國旺 被 告 蕭亞清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亞清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幃軒因與何信任間之工程款給付糾紛,為向何信任催討工 程款,竟先與陳國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何信任所有並實際管領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前,由陳國旺提供鐵撬予劉幃軒,並由劉幃軒持鐵撬,破壞本案建物門口處上鎖之不鏽鋼剪刀型拉門,致該不鏽鋼剪刀型拉門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信任。爾後,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復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在未經何信任同意下,自上開遭其等破壞之大門處進入該建築物,並於屋內逗留察看,以此方式侵入本案建物。嗣何信任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水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暨複丈成果圖、不鏽鋼剪刀型拉門維修估價單各1份、物損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蕭亞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3人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因告訴人何信任於本案事發前,委請被告劉幃軒之父為本案建物鋪設地磚工程,因不滿意而要求改善未果,雙方產生口角衝突,進而肇發被告等為本件犯行,顯見該房屋尚未完工而無法居住使用,且該屋於113年2月水費及4月電費均僅需繳基本費用,益徵該屋確實無人實際居住,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水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在卷可佐,是本案建物性質上宜認屬告訴人之建築物而非住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但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幃軒、陳國旺間,就上揭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幃軒、陳國旺及蕭亞清等3人,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上開所犯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等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幃軒因其父與告訴人 何信任間有工程款給付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與被告陳國旺共同毀損告訴人本案建物之拉門,並與被告陳國旺、蕭亞清共同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不僅造成他人財物無辜受損,更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明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劉幃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建築業;被告陳國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建築業;被告蕭亞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劉幃軒、陳國旺持以毀損告訴人建物拉門之鐵撬,係 共同被告陳國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惟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又上揭鐵撬係日常生活用品,極易取得,且價值不高,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助益不大,已無沒收實益,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