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89-20250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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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68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12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鄉○○○000○0號旁之口味王檳榔攤內,竊取曾國智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8,685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曾國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國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章鈞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愛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湫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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