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90-2024110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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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合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13時3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之7-ELEVEN仁智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見彭旭煜將其所有之紙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紙袋內零錢包所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彭旭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合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旭煜於警詢證述。 ㈢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新 工派出所採證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順手竊取他人零錢,所 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據被告之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躁鬱症而觸犯本案刑事案件(見偵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行為雖不可取,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有所警惕;且目前於被告而言,刑罰之執行尚非矯治並預防其犯罪之最佳手段。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⒉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其母上開偵查中 之陳述,本院認為另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從而杜絕類似情況再次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身心狀況;同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零錢2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表 示已將該等零錢用於購買泡麵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述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