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92-2025031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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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拾參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吸食器伍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見毒偵卷第3頁、第10頁、第12頁、第19至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有 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吸食器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5 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與國光街口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涉侵占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與國光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小夾鏈袋90個、塑膠吸管吸食器5支、針筒6支、葡萄糖1包、食鹽水6瓶及疑似毒品結晶體1袋(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之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小夾鏈袋90個、塑膠吸管吸食器5支、針筒6支、葡萄糖1包、食鹽水6瓶等物。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小夾鏈袋90個、塑膠吸管吸食器5支、針筒6支、葡萄糖1包、食鹽水6瓶,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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