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95-2024101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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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成 曾嘉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緯(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辰緯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經營「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賭博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皮蛋麻將會館」或社群網站Facebook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另分別自同年9月起、同年12月起雇用鄧智成、曾嘉軒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發放籌碼、湊桌、陪賭、供應茶水、收取場地費等工作,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鄧智成、曾嘉軒則下場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聚集賭客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麻將桌、麻將、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為賭具,按臺灣麻將(16張)規則賭玩,並由賭客自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積分籌碼,依湊桌所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積分籌碼,待其等約定之牌局結束後,賭客即至櫃檯或前往該麻將館門口,自行依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鄧智成、曾嘉軒此以方式任由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或包檯每3小時500元、每4小時600元之場地費牟利。 ㈡、適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盧景煬(第1桌)、黃鄭臻、鍾 伯豪、范文瑄(第2桌)、林祥瑋、魏秀涵、陳秀麗、梁淑慧(第5桌)、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第10桌)、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第13桌,上18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或自行籌組,曾嘉軒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下場與黃鄭臻、鍾白豪、范文瑄(第2桌)對賭,而開桌把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前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警員據報喬裝賭客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消費」,並在與同桌(第13桌)之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之際,旋表明身分,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皮蛋麻將休閒會館」,當場查獲鄧智成、曾嘉軒及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陳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以及在場之賴羿陵、張郁欣、劉家宏、張中瀚、黃裕翔、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紀冠舟、許峻澤、徐禕、劉禹欣(上1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鄧智成、曾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846號偵卷㈠第 12頁至第21頁、3846號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賭客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於警詢之證述(3846號 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陳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證人即在場之人許軒愷、賴羿陵、張郁欣、劉家宏、張中瀚、黃裕翔、紀冠舟、許峻澤、徐禕、劉禹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846號偵卷㈠第22頁至第93頁、第106頁至第162頁、3846號偵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 份、現場牌桌坐位圖8張、營收結算表、電腦營收結算畫面截圖數張、現場及扣案物相片數張(3846號偵卷㈠第163頁至第206頁、第218頁至第24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瑋、「多多」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鄧智成自112年9月起、被告曾嘉軒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察查獲時止,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鄧智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曾嘉軒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被告曾嘉軒更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2人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告鄧智成、曾嘉軒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鄧智成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曾嘉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3846號偵卷㈠第1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10為,賭博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2人所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嘉軒供承在卷(3846號偵卷㈠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現金6萬4,325元,為營利所得,業據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供承在卷(3846號偵卷㈠第14頁、第17頁背面),是核該等財物之性質,當係其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麻將8副 2 牌尺32支 3 風台8個(其中一組含於麻將內)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台 4 籌碼114副 5 筆記型電腦1台 6 隨身碟1個 7 監視器主機1組 8 點鈔機1台 9 現金6萬4,325元 10 賭資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