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96-2025011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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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7、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毒偵1898、607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1898卷第7頁、見毒偵607卷第7頁)、被告警詢(見毒偵1898卷第10頁、見毒偵607卷第12頁)所載,可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係分別於為警盤查及違規攔查時,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上開犯行均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獲驗尿結果前,即主動坦承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類似之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取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0.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85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136)(見毒偵1898卷第7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見毒偵607卷第7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第7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電子遊藝場內,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6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騎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湖11233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12334)、採尿同意書(112年11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HU1130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U11300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2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卷)。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4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136)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6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