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202410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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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6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第4 行應更正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 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被害人魏翊翎 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所竊得財物業經返還予被害人魏翊翎等情,有前述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足憑,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魏翊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