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00-2024100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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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著手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幸因無法發動,始未遂行。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竊取財物之價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 被   告 劉興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許 ,由不知情友人彭盛炫(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其經過新竹縣湖口鄉嘉興路1段與嘉興路1段88巷口時,劉興祥要求彭盛炫停車在旁邊等待,自行自彭盛炫之機車內拿取彭盛炫之手套及自己的備用鑰匙,著手竊取停在附近之孫苑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先將其牽至嘉興路一段路燈編號02330號旁田地,惟因無法發動機車而未遂,放棄後與彭盛炫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興祥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彭盛炫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三)證人即被害人孫苑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該機車失竊情 形。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張順凱之職 務報告乙份:證明本件查獲情形。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3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98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00243號     、現場勘查報告、採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21幀:證明被     告使用彭盛炫之手套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興祥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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