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04-202502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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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文彬於民國11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5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北中正西店休息區休息,因肚子餓卻無錢購買食物,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見休息區桌上有客人劉科村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硬幣及鈔券之現金約1,000元)無人看管(劉科村暫至店外接聽行動電話),曾文彬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放入自身口袋內,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劉科村返回未察遭竊逕自拿取錢包離開後,於打開錢包時發覺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科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文彬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科村之指訴(偵卷第8至9頁)。 ㈢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偵卷第16至18頁)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偵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指紋鑑定書(見本院竹 北簡卷第27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 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其錢包,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錢包內現金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購買食物花用殆盡未據扣案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