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06-2025031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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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1,800 元現金」,應更正為「新臺幣1,200元現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而為本 案侵占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Fossil牌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醫療收據及新臺幣1,200元現金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08號 被 告 賴冠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台中蒸餃」之顧客用餐區,見林峻右所有之Fossil牌、咖啡色錢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醫療收據及新臺幣1,800元現金等物,已扣案、發還)1只遺落於該處餐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放入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冠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峻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贓物 認領單各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扣案之錢包(含內容物)1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