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10-202410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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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桂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桂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含鑰匙壹支、蠟筆小新吊飾壹 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劉桂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偶然路過看到被竊機車鑰匙串漂亮,即任意竊取占為己有,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同時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竊之機車鑰匙1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3號 被 告 張劉桂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桂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琨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未拔起之機車鑰匙1串(含鑰匙1支,蠟筆小新吊飾1個),放入提袋內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陳琨諺發現鑰匙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琨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劉桂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 人陳琨諺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