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12-202410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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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娥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2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1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牛奶棒2入,已發還被害人呂承鈞,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鄭秀娥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24分許,徒步進入位於新竹 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竹北店(下稱該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經理呂承鈞所管理之牛奶棒2入組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呂承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秀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承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部分,如被告未實際向告訴人償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非第1次涉犯竊盜罪嫌,縱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可見被告貪圖小利、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請量處較前案刑度為重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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