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13-2024112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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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6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為警於113年3月1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拘獲,復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761號卷【下稱毒偵761卷】第5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4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1頁)。 ㈡警員彭晏群於113年4月14日出具之調查報告1份(見毒偵761 卷第4頁)。 ㈢新竹地檢署112年警聲強字第256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毒偵761卷第9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1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2/B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嫌疑人採集尿液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761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 ㈤被告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本2張(見毒偵761卷第50頁) 。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內,再度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761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