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15-202412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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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興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73、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興松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2月1 7日前不詳時日起」應更正為「112年9月間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温興松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 ㈡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4日收受新竹縣政府函再次通知 勒令停工及恢復原狀時起至興建完成時止,擅自復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復工,為間接正犯。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 仍不聽從繼續施工,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3號 第13711號 被 告 温興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興松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然其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情形下,而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不詳時日起,擅自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巷0號旁),經新竹縣政府勘查認定係屬違章建築,遂於113年2月20日,以府工使字第1130339572號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勒令温興松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温興松簽收,惟温興松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新竹縣政府復於113年7月2日,以府工使字第1133635614號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再次勒令温興松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温興松受僱人代為簽收。詎温興松業經新竹縣政府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本案土地建造並已達完工程度。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19日派員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興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工使字第1130339572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2日府工使字第1133635614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工使字第1133636225號函1份;113年8月25日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 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經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興建違章建築,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2月20日第一次通知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嗣於113年7月2日第二次收到勒令停工通知後,亦置若罔聞而制止不從,此時已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13年7月4日收受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起至完工日止,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