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17-202501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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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警員 姜宗昊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 年6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1 份、 被告之照片1 幀、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源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朱源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上午7時2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源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