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19-202412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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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嗣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嗣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黃嗣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下午2時17分至2時30分許,在黃玉秀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關西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利膚外傷軟膏15g」1條、「合利他命強效錠280錠」1瓶、「UNO完效男人抗UV醒膚凍a 80g」1瓶及「寶齡四益乳膏22g」1條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3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僅至櫃台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玉秀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嗣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6至9頁、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 (二)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 (六)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各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法平和,業與告訴人黃玉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竊如前述之商品共4件,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訊問時即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