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20-2024122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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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楷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楷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F-188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武楷芹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進入「蝦皮購物商城」網站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BHF-1883」號車牌2面。嗣武楷芹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武楷芹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與興隆路口時,因駕車時手持香菸,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與自強五路口附近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武楷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 第26頁及背面)。  ㈡警員黃峻哲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3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偵卷第14頁)。  ㈥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㈦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武楷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取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起至同年5月1 6日下午2時31分許遭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吊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前揭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F-188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6頁及背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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