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21-2024112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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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何建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因未經許可聘僱失聯之越南籍 移工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14日以府勞福字第112393383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5萬元之罰鍰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強)、TRAN   PHUONG NAM(中文姓名:陳方南),至新竹縣竹北市「文興 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模板、綁鐵工作。嗣於113年2月22日,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NGUYEN VAN MANH、TRAN PHUONG NAM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查緝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14日以府勞福字第1123933838號裁處書、工程合約書、採購合約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 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犯有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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