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24-2025010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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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11 3年5月5日晚上8時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灰色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被 告 葉家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夜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嘉豐 九路與復興二路口路邊機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明峰所有並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鍾明峰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明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8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FW-7199)、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