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27-202410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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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 貳公克、壹點玖壹柒公克、壹點玖肆壹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952公克、1.917公克、1.94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鄒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5巷26弄某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954公克、1.92公克、1.94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9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954公克、1.92公克、1 .946公克);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963)各1份。 二、核被告鄒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