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29-2024102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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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侵占之零錢袋1個、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已由告訴人張恆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復參酌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零錢袋1個、現金1,500元,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餘侵占之現金5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50 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張信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涼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張恆瑜所有之零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遺失於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零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張恆瑜於同日發現上開零錢袋及其內物品遺失,旋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扣得經張信涼提出之上開零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1,500元,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恆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恆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零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1,5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侵占5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