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33-2024110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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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霖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妨害公務、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109至112年間有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手機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黃素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為金錢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非重、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已無保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鄭鈞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57分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黃素娟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素娟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黃素娟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鈞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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