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40-2025011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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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春斗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酒後搭乘楊建國所 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惟行至新竹縣○○○○○路○段000號前,竟無故徒手毆打楊建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發生口角,楊建國即將車停至路旁報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柯俊利、謝獻寬據報到場,見許春斗業已酒醉行動不穩且叫囂不止,遂向許春斗勸導並要求其在現場休息等待家人,惟許春斗不願配合仍不斷向警方咆哮,且除高齡配偶外無其他家人可到場處理,謝獻寬恐許春斗有傷人、自傷之虞,便對其施以管束欲帶回派出所。許春斗因不服管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謝獻寬乃依法執行執行職務,竟向謝獻寬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逼」等語,並腳踢謝獻寬胸口及手臂,同時出拳攻擊謝獻寬,致謝獻寬受有胸壁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胸口密錄器毀損(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春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4262號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獻寬於警詢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 ㈢證人楊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 光碟影像及翻拍畫面、譯文各1份(14262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建國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收入來源,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和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建國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