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45-2024112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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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3年3月31日7時35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埔昌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高子竣所管領、貨架上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可口可樂2瓶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3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高子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統一超商埔昌門市員工高子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警員胡昌憲於113年6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由其管領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可口可樂2瓶組,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被害人店內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可口可樂2瓶組,是該等物品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上開物品實價值低微,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