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51-202503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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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兵役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   被   告 胡福順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詹皓羽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詹皓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業由詹皓羽領回)。 二、案經詹皓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皓羽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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