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55-2025022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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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和 歐進城 黃紫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歐進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紫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世和於民國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應 予更正)11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前,與歐進城、黃紫婕,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孫世和基於傷害之犯意,歐進城、黃紫婕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孫世和以徒手方式,與持狼牙棒之歐進城及持鐵棍之黃紫婕互毆,孫世和並基於上開同一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在場之郭巧翎,致黃紫婕受有臉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左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郭巧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孫世和則受有右側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顳側挫傷、下背部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情。案經黃紫婕、郭巧翎及孫世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1 0至11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㈡被告歐進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6至9頁、第8 7頁反面)。  ㈢被告兼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1 2至14頁、第1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至18 、103頁)。  ㈤證人吳秋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㈥證人孫翊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頁)、被 告兼告訴人孫世和、黃紫婕、郭巧翎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共3份(偵卷第25、26、27頁)、刑案蒐證照片1張(偵卷第2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照片2張(偵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2份(偵卷第29至32頁)。  ㈧有關被告孫世和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部分:   訊據被告孫世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犯 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是因為對方以狼牙棒、鐵棍及腳踹我身體,我一人無法抵抗對方,一開始我以雙手阻擋,見阻擋無效我才拿起地上花盆阻擋,我是出於自我防衛行為,不然我會被他們打死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紫婕於偵查中陳稱:孫世和一開始先用手把我推向 警車,歐進城的狼牙棒才揮到警車,我就用鐵棍反擊孫世和,打到對方手部,孫世和拿花盆跟其他東西往我這邊丟,導致我有受傷,他連我老婆郭巧翎都傷害等語(偵卷第112頁反面),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中陳稱:孫世和在警方來時將我老公黃紫婕壓在警車上,與歐進城、黃紫婕扭打起來,我作勢要阻擋,但被對方用拳頭波及到。我用手擋住孫世和,但孫世和的手一直揮到我頭部,我跌倒撞到頭才會有腦震盪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103頁反面),而告訴人黃紫婕受有臉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左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巧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指訴受被告孫世和毆打之方式,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孫世和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孫世和雖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我是出於自我防衛行 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斯時雖攻擊被告孫世和,然被告孫世和係徒手與黃紫婕扭打,導致黃紫婕臉部、四肢傷勢,甚而攻擊告訴人郭巧翎,導致告訴人郭巧翎之頭部受有傷勢,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孫世和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被告孫世和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㈨有關被告歐進城、黃紫婕傷害告訴人孫世和部分:    訊據被告歐進城、被告黃紫婕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孫世 和犯行,被告歐進城辯稱:我沒有傷人行為,因為孫世和拿開山刀作勢要砍我的時候,我有以手持的狼牙棒抵住他的頭部,我沒有用狼牙棒打他的手云云(偵卷第7頁);被告黃紫婕辯稱:孫世和一開始先用手把我推向警車,我就用鐵棍反擊孫世和,打到對方手部,孫世和拿花盆跟其他東西往我這邊丟,我有受傷,我沒有打孫世和的頭云云(偵卷第112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於上開時、地分別持狼牙棒、鐵棍毆打 被告孫世和,被告歐進城持狼牙棒毆打被告孫世和頭跟手多次,被告孫世和因此受有右側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顳側挫傷、下背部及左臉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偵卷第10至11、第87頁反面),而證人吳秋瑛於警詢中證稱:歐進城持狼牙棒打孫世和,黃紫婕手拿一支白色長度約50公分圓形棍狀物敲打孫世和身體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孫翊軒於警詢中證稱:歐進城手持狼牙棒打孫世和的身體、頭部及左手掌,黃紫婕手拿長度約60公分圓形鐵棍敲孫世和的頭部及右手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歐進城於警詢中自承:我有以手持的狼牙棒抵住孫世和的頭部等語(偵卷第7頁);被告黃紫婕於警詢中自承:我以手持方式揮舞鐵棍,鐵棍有揮打到孫世和手部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被告孫世和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孫世和指訴遭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毆打被告孫世和身體雙手、頭部、下背部及左臉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是被告歐進城、黃紫婕確有傷害被告孫世和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歐進城、黃紫婕雖辯稱被告孫世和有持開山刀揮舞,並 作勢要砍人,故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歐進城於警詢時陳稱:孫世和先以木棍打其右手手腕及右腰,然後孫世和即返回家拿開山刀作勢要砍我等語(偵卷第9頁),而被告黃紫婕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去孫世和家門質問孫世和,孫世和原先閉門不出,但過一陣子對方便從後門出來,並且手持開山刀揮舞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歐進城、黃紫婕對於被告孫世和何時持開山刀揮舞一事,二人所述不同,而被告孫世和否認有持開山刀揮舞(偵卷第87頁反面),難認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此部分所辯屬實,又被告歐進城、黃紫婕分持狼牙棒、鐵棍攻擊孫世和,導致其受有掌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勢,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歐進城、黃紫婕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歐進城、黃紫婕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世和、歐進城、黃紫婕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和、歐進城、黃紫婕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歐進城、黃紫婕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世和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2人 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 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他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持武器、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孫世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0頁);被告歐進城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被告黃紫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歐進城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狼牙棒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87頁反面),惟該支狼牙棒業經另案扣押並已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該狼牙棒1支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黃紫婕所持用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黃紫婕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已將該鐵棍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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