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56-2024112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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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宇 陳在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宇、陳在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均宇因與謝永泰間存有車禍糾紛未解決遂心生 不滿,竟夥同友人陳在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3時43分許,至謝永泰位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前,推由陳均宇以徒手、陳在文持木棍之方式敲擊停放在該處、謝永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後煞車燈、左後視鏡等處破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永泰。嗣謝永泰發現受損後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永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均宇、陳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王冠捷於113年6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慶翔汽車保修廠出 具之估價單各1份、車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及同日稍早警方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㈤從而,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均宇、陳在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陳均宇、陳在文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均為具有 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被告陳均宇因遇有車禍糾紛尚待處理,本因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被告陳均宇卻捨此不為,夥同被告陳在文前去告訴人住處,以徒手或持木棒敲擊之方式砸破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煞車燈、左後視鏡等,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其等所為當有非是,更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之尊重,再被告陳均宇、陳在文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其等之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等之量刑,惟念及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附卷憑參,其等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陳均宇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陳在文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在文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木棍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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