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58-2024112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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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為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被竊工地之保全 人員,本應維護工地現場之財物安全,詎料其竟持電纜剪1把(未扣案)剪斷工地內輸送電力之電纜線11條並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影響工地之工程進度,造成被害人無辜受有損害及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公司之電力系統工程師賴來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1把,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該電纜剪並非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汪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為國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 地下4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900元)。 二、案經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來慶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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