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58-20250121-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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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汪為國之戶籍地即 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12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上訴人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星期五,非國定假日)。然上訴人遲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