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60-2024112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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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EN-9798」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易聖富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沂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BEN-9798」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   被   告 林沂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燁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網路上向不詳人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懸掛在遭吊扣汽車牌照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為警於113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以警用電腦查詢並無該車牌號碼,因而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攔停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沂燁之供述,(二)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車輛 之行駛畫面截圖、本案車輛及偽造車牌2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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