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61-202411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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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泰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泰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泰群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黃色塑膠桶1個、現金2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匙4把,為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4、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藍泰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泰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22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洗衣店,持鑰匙打開兌幣機零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並徒手竊取黃色塑膠桶1個,得手後逃逸。嗣陳麗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藍泰群,並扣得藍泰群交付之黃色塑膠桶1個、現金250元等物(已由陳麗美領回)及鑰匙4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泰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4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4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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