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63-2024111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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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陳 賢熔與劉育瑄(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劉育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同案共犯劉育瑄共同行竊之「輪框4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1號   被   告 陳賢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育瑄(所涉竊盜罪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吳宗翰管理之車庫,共同徒手竊取輪框4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並將其中1個輪框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178巷旁水溝(下稱上開水溝)。嗣於翌(30)日11時許,吳宗翰發現劉育瑄與陳賢熔共同推著3個輪框,攔阻劉育瑄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劉育瑄交付之輪框3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劉育瑄向警方指認陳賢熔,警方循線查獲陳賢熔,並在上開水溝扣得陳賢熔交付之輪框1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指述、同案被告即證人劉育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賢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與劉育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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