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64-2024111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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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毅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吳竑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9號   被   告 吳竑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於民國11 3年2月間,因遭舉發(逾檢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為繼續使用該貨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在其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將其名下另一台已報廢自小貨車未繳回之「6U-5361」號車牌,以奇異筆變造為「8U-5381」號,並懸掛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2日16時42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往文化路方向便道上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毅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竑毅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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